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誠信經營規範
修法沿革:
1、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2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通過
2、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4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第2條、第4條、第8條及第16條條文
3、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第18條條文
第一條(訂定依據及訂定目的)
本規範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之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以下稱本會)為建立誠信經營之組織文化及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禁止不誠信行為)
本會之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聘任人員(以下稱執行業務人員),於從事業務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自身或其關係人之利益(以下稱不誠信行為)。
前項執行業務人員之行為對象,包括公職人員、參政候選人、政黨或黨職人員、公營或民營企業(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及傳銷商等。
第一項所稱之關係人,範圍如下:
一、執行業務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執行業務人員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三、執行業務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執行業務人員所屬之傳銷事業。
五、執行業務人員及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員、顧問等之傳銷事業。
第三條(利益之態樣)
本規範所稱利益,指任何有價值之事物,包括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錢、餽贈、佣金、職位、服務、優待、回扣等。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不在此限。
第四條(法令遵循)
本會應遵守財團法人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或其他業務行為有關法令,以作為落實誠信經營之基本前提。
第五條(政策)
本會應本於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制定以誠信為基礎之政策,並建立良好之治理與風險控管機制,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經營環境。
第六條(防範範圍)
本會應檢討內部規範是否包含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且應涵蓋對下列行為之防範措施:
一、行賄及收賄。
二、提供非法政治獻金。
三、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
四、提供或接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侵害營業秘密、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
六、本規範規定之禁止事項。
前項所稱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包含防範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且應涵蓋下列事項:
一、提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之認定標準。
二、提供合法政治獻金之處理程序。
三、提供正當慈善捐贈或贊助之處理程序及金額標準。
四、避免與職務相關利益衝突之規定,及其申報與處理程序。
五、對業務上獲得之機密及商業敏感資料之保密規定。
六、對涉有不誠信行為之供應商、客戶及業務往來交易對象之規範及處理程序。
七、發現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處理程序。
八、對違反者採取之紀律處分。
本會依前二項規定檢討內部規範後,如有應修正或應訂定其他規範之必要,應修正或訂定之。
第七條(承諾與執行)
本會應於相關規章及對外文件中明示誠信經營之政策,董事會與管理階層應承諾積極落實,並於內部管理及外部業務活動中確實執行。
第八條(誠信經營業務活動)
本會應本於誠信,以公平與透明之方式進行業務活動。
本會於業務往來之前,應考量業務往來交易對象之合法性及是否涉有不誠信行為,避免與涉有不誠信行為者進行交易。
本會與他人簽訂契約,其內容宜包含遵守誠信經營政策及交易相對人如涉及不誠信行為,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款。
本會與執行業務人員或其關係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其交易價格應低於一般行情,且經董事會決議認可。
第九條(禁止行賄及收賄)
本會及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向供應商、公職人員、業務往來交易對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
第十條(禁止提供非法政治獻金)
本會及執行業務人員,對政黨或參與政治活動之組織或個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捐獻,應符合政治獻金法及本會內部相關作業程序,不得藉以謀取業務利益或交易優勢。
第十一條(禁止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
本會及執行業務人員,對於慈善捐贈或贊助,應符合相關法令及本會作業程序,不得為變相行賄。
第十二條(禁止禮物、款待或其他利益)
本會及執行業務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藉以建立業務關係或影響業務交易行為。
第十三條(遵守智慧財產權)
本會及執行業務人員,應遵守智慧財產相關法規、本會內部作業程序及契約規定;未經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同意,不得使用、洩漏、處分、毀損或有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第十四條(組織與責任)
本會執行業務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本會防止不誠信行為,並隨時檢討其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確保誠信經營政策之落實。
本會為健全誠信經營之管理,由法務處負責誠信經營政策與防範方案之制定及監督執行,並向董事會報告。
第十五條(業務執行之法令遵循)
本會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法令規定及防範方案,對業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應予保密。
第十六條(執行業務人員之利益迴避)
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但董事長推選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執行業務人員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自身或關係人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
執行業務人員對於是否構成利益衝突有疑義時,聘任人員由董事長決定、調處委員由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董事及監察人由董事會議決之。
本會董事會、董事長或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知執行業務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者,應命其迴避,該執行業務人員不得拒絕。
本會董事應秉持高度自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如有迴避義務,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董事間亦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監察人、調處委員、聘任人員如有迴避義務,應停止執行職務,由其他監察人、調處委員、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執行業務人員於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依前二項規定重新為之。
第十七條(會計與內部控制)
本會應就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業務活動,建立有效之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並應隨時檢討,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本會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查核前項制度遵循情形,並作成稽核報告提報董事會。
第十八條(檢舉、懲戒與申訴)
本會應訂定檢舉等制度,供本會內部及外部人員於發現本會執行業務人員有違反本規範行為時使用,其內容應涵蓋下列事項:
一、建立並公告內部獨立檢舉信箱、專線或委託其他外部獨立機構提供檢舉信箱、專線,供內部及外部人員使用。
二、指派檢舉受理專責人員或單位,檢舉情事涉及董事或高階管理階層,應呈報至監察人。
三、訂定檢舉事項之調查作業程序。
四、訂定檢舉案件調查完成後,依照情節輕重所應採取之後續措施,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告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五、檢舉案件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紀錄與保存。
六、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之保密。
七、保護檢舉人不因檢舉情事而遭不當處置之措施。
八、檢舉人與被檢舉人之獎懲措施。
九、被檢舉人之申訴制度。
本會受理檢舉專責人員或單位,如經調查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本會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作成報告,以書面通知董事或監察人。
第十九條(實施)
本規範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