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會內部規章

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紛爭處理機制評鑑結果申訴規則



1.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3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

一、 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紛爭處理機制評鑑作業,
   為處理傳銷事業對紛爭處理機制評鑑結果之申訴案件,依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
   傳銷商間紛爭處理機制評鑑作業要點第七點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二、 本會設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會,由具有傳銷產業豐富經驗之專家、學者與產業人士計七至十一人組成,其中一
   人為評鑑結果申訴主任委員,均由本會董事會遴選後聘任,其任期至當屆董事會任期期滿為止

   評鑑結果申訴委員不得同時擔任評鑑執行委員。

三、 評鑑結果申訴之提出:
  (一)傳銷事業若對評鑑結果不服,應於收受評鑑結果報告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本會訂定之申訴書,
     向本會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傳銷事業應於前項申訴書中,說明評鑑結果有何違反程序、不符事實之申訴事由,並就該事由依次說
     明其不服之具體事實及理由。

  (三)前項所稱違反程序,指本會評鑑過程有違反相關評鑑作業辦法之規定或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事,致
     生不利於申訴事業之評鑑結果。所稱不符事實,指評鑑結果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申訴
     事業接受評鑑執行委員實地訪評當時之實際狀況不符,致生不利於申訴事業評鑑結果,但係因訪評當
     時申訴事業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所致者,不得作為不符事實之申訴理由。

四、 評鑑結果申訴之審查:
  (一)本會應於收到申訴書後進行編號並形式查核,確認無須補正後,提請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會審查。
  (二)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會應自本會提請進行審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召開委員會議,就本會評鑑過程是否
     違反程序,或評鑑結果所載之事項是否不符事實,進行審查。但申訴書未具體說明事實及理由者,評
     鑑結果申訴委員會得通知申訴事業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三)申訴事業於申訴審查書送達前,得以書面撤回申訴。申訴撤回後,申訴事業不得再以同一事件向本會
     提出申訴。

  (四)申訴經撤回者,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會應終止申訴案件之審查,無庸作成申訴審查書,並由本會以書面
     將上述意旨通知申訴事業。

  (五)有關申訴案件之程序不公開。
  (六)申訴案件審查時,得經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會決議,邀請申訴事業相關人員、評鑑執行委員或學者專家
     列席委員會議說明。

  (七)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申訴案件之審查。
  (八)評鑑結果申訴委員務必以公正客觀之態度進行申訴案件審查,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如有違反,董事會應予以解任,且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五、 評鑑結果申訴之決定:
  (一)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會應根據審查決定作成申訴審查書,由本會函送申訴事業。申訴審查書之作成應有
     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二)申訴審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訴案號。
     2. 申訴事業名稱、登記地址與代表人姓名。
     3. 主文。
     4. 事實。
     5. 理由。
     6. 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用印。
     7. 本會會章。
     8. 審查決定作成之年、月、日。
  (三)申訴有理由者,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會應移請評鑑執行委員會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

六、 申訴事業對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會作成之申訴審查書,與評鑑執行委員會依申訴審查書修正之評鑑結果或重新
   辦理評鑑之結果,不得再向本會提出申訴。

七、 評鑑結果申訴委員需簽署保密及利益迴避同意書,對於傳銷事業所提供之資料及申訴審查過程中之所見所聞
   ,除為維護公益或經傳銷事業同意外,皆應予保密。如有違反,董事會應予以解任,且評鑑結果申訴委員應
   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八、 本規則經本會董事會通過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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