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業務規則
修法沿革:
1.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1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全文45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30018708號函核定。
2.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30023298號函核定。
3.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1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4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41460296號函核定。
4.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3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40009746號函核定。
5.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50000451號函核定。
6.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1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3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50010968號函核定。
7.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1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50016751號函核定。
8.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1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23條,並增訂第23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60000458號函核定。
9.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2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32條及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814604392號函核定。
10.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九章章名、第45條至第47條條文、第十章章名及第4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814606231號函核定。
11.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2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10條、第九章章名、第45條及第4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814611481號函核定。
12.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4屆臨時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全文50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121461021號函核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本辦法第三條之事項,除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本法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五條
本規則所列各類申請書,得以表格為之。
第二章 民事爭議之調處
第六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下簡稱傳銷事業)或傳銷商得就雙方間之多層次傳銷民事爭議(以下簡稱民事爭議)事件,向本會申請調處。
第七條
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聯繫資料。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繫資料。
三、請求事項及金額。
四、爭議原因及事實。
五、雙方經協議或申訴未果之說明。
六、供調處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八、申請日期。
九、若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
前項調處申請書,申請人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若以口頭方式為之,由本會人員記錄,並由申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第八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件再申請調處者,本會得不予受理。
第九條
調處委員應具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資格,經董事會審酌其學、經歷遴選後,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
調處委員之任期三年。如任期中出缺,補聘之調處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處委員於任職期間無法執行職務者,經董事會決議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聘之。
調處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調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調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條
一般案件由輪值之三名調處委員進行調處,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調處程序。
重大案件得由調處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或五名調處委員出席之方式進行調處,並由主任委員主持調處程序。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調處程序。
案件之調處,調處委員或調處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情形派員列席。
重大案件定義如下之一:
一、同一原因事件,致一百位以上傳銷商申請調處。
二、同一原因事件,請求給付金額或賠償金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調處之申請如為重大案件,本會即應由調處委員會依第二項重大案件規定進行之。調處之案件經多數當事人合併調處、隨程序進行事證調查而嗣後成為重大案件,調處委員應通知本會改依第二項重大案件規定進行之。
第十一條
調處申請書經審查符合規定,本會應即訂定自申請調處日起不得逾十五個工作日之調處日,必要時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個工作日,並製作調處通知,記載到場日期、時間及處所,送達當事人。
調處處所除得為本會辦公處所外,亦得視當事人意願,選擇當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就近之適當處所進行之。
第一項調處通知,應於調處日七個工作日前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調處日到場者,應於該調處日前以書面向本會申請變更日期,變更後之調處日,依前三項規定重新辦理。
調處中之案件,經調處委員面告當事人另訂調處日、時間及處所並載明於紀錄者,與送達通知具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第十二條
任一造當事人未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而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於調處日不到場者,或經召開調處會議達三次而不能作成調處方案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後者情形,於當事人同意續行調處時,不在此限。
相對人以書面或於調處時以言詞明示拒絕調處經紀錄者,調處不成立。
第十三條
調處委員因調處之需要,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文書、表冊或物件。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詢問證人,或取得當事人、證人之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就同一原因所引起之民事爭議事件分別申請調處者,得合併進行調處。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得選定代表人一至五人,並就下列事項向本會提出:
一、本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當事人於調處日到場。
二、被選定之代表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代表人仍得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第十五條
調處事件應作成調處會議紀錄,記載調處成立、不成立、調處情形、日期之變更、當事人是否到場及其他附記事項。
第十六條
調處成立或不成立,均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有被選定之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四、有參加調處之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五、調處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處者之姓名。
六、調處事由。
七、調處成立或不成立之內容;其成立倘係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或應給付一定金額者,傳銷事業支付賠償或給付一定金額之數額與期限;其不成立之理由、經認定傳銷商之請求有理由或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得申請代付金或代償。
八、調處處所。
九、調處日期。
第三章 提起訴訟之協助
第十七條
調處不成立,經調處委員(會)認定傳銷商之請求為有理由者,傳銷商得檢具訴訟協助申請書,向本會申請協助提起訴訟。
協助提起訴訟事件中所稱之代付金,指本會先代為支付之訴訟費及律師費。
第十八條
提起訴訟協助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聯繫資料。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繫資料。
三、請求之代付金額及理由。
四、通知本會訴訟進度、未提起訴訟將返還代付金與訴訟終結後同意返還代付金。
五、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六、申請日期。
第十九條
代付金以一定額度內為限,該額度由董事會另訂之。
申請人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訴訟協助時,本會代付金即以申請人經訴訟協助後仍不足之部分為限。
申請人就訴訟程序中各審級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均得申請本會協助,惟總額度仍以第一項所訂一定額度內為限。
第二十條
申請人因訴訟之需要,得請本會提供推薦律師名單。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隨時通知本會訴訟進度,本會亦得適時向申請人詢問,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於收受本會代付金起一年內未提起訴訟或經申請人通知訴訟終結,本會應於知悉或接受通知後,向申請人請求返還代付金。
前項代付金之返還不得加計利息。但經請求逾三十日仍未返還者,應自三十日屆期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未於前條期間返還代付金者,本會得依法請求返還。
訴訟終結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附理由與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分期返還代付金或減免返還代付金:
一、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確實無法一次返還代付金。
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提經董事會會議決議者,得分期返還代付金或減免返還代付金。
本會准予分期返還或減免返還代付金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每期應繳納之日期、金額及有一期未依限返還時,本會得就未返還之部分全部請求返還之。
第四章 傳銷事業對傳銷商所應給付之金額及損害賠償之代償及追償
第一節 代償
第二十四條
調處成立,且傳銷事業依調處結果應負賠償責任或應給付一定金額而屆期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經本會通知該事業於三十日內支付,逾期仍未支付者,傳銷商得檢具代償申請書,向本會申請代償。
第二十五條
代償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聯繫資料。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繫資料。
三、請求代償之金額。
四、全部債權讓渡書。
五、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六、申請日期。
第二十六條
本會代償傳銷商應得之賠償金或一定金額後,傳銷商應將其全部債權讓與本會,由本會承受傳銷商對於傳銷事業之債權權利。
第二十七條
代償申請書經審查符合規定,經調處委員(會)決議後,本會應立即提撥代償金。調處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代償金額。
二、決議理由。
三、申請人補充資料及說明。
四、會議時間與地點。
五、出席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調處委員為前項決議,須審酌傳銷事業可歸責與傳銷商受損害程度,並考量本會收入及受償風險等因素。如調處委員認有需要,得請申請人補充相關之證明資料。
第二十八條
重大案件之代償金額,應經董事會決議。
第二十九條
調處不成立,經調處委員(會)認定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者,傳銷商得檢具代償申請書向本會申請代償。
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條
傳銷商於調處不成立之事件,關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前條第一項規定,僅得擇一向本會請求。
第二節 追償
第三十一條
本會受讓傳銷商對傳銷事業之全部債權後,應向該傳銷事業就該債權金額及追償費用等追償之。
第三十二條
追償應依法辦理並得委託執業律師辦理之。
追償之委託,除經特別授權外,不包括和解、捨棄、認諾或撤回等特別權限。
追償之委託非經本會書面同意,不得複委託。
第三十三條
追償受託人進行追償方式不得違反法令,並不得為有損本會之不當行為。
追償受託人若有違約、涉及不當行為或違反本規則所定相關約定條款等情形時,本會得隨時終止委託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四條
追償受託人就委託、追償事宜之內容及所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但依法或應法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本會追償所得金額,於扣除代償額度、訴訟費用及支付律師費後,其餘額應交付該讓與債權之傳銷商。
第五章 保護基金、年費及其孳息之管理及運用
第三十六條
本會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供傳銷事業、傳銷商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
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得以臨櫃、匯款單、網路轉帳或其他經董事會同意之方式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
傳銷事業應註明公司(商號)名稱及統一編號;傳銷商應註明傳銷商姓名或公司(商號)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所屬傳銷事業名稱等。
傳銷商若無身分證字號,得以依法取得已註明不須另行申請工作許可之居留證代替之。
第三十七條
本會應於每季結束時,就未依本辦法繳納或未據實繳納保護基金或年費之傳銷事業,以書面通知補繳。
本會應於每季結束後之次月底前製作、更新已繳納及未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之名冊,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
本會保護基金、年費及其孳息之管理,應以購入政府債券、存入金融機構或其他不影響本金之方式為之。
本會保護基金、年費及其孳息之運用,除依本辦法之業務、營運及購置自用不動產外,不得為其他項目之使用收益。
第三十九條
辦理提起訴訟協助、代償業務或獎勵檢舉業務,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提撥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二、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其他相關權利文件。
第四十條
申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應由申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申請提撥款項,其申請應併檢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申請書註明與申請人之關係。
如申請人尚未領取身分證,得以戶籍謄本或已註明不須另行申請工作許可之居留證代替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具有監護權或輔助權之證明文件。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未依前二條之規定提供相關書件,或所提供之書件不符規定者,本會得定期通知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會得不受理申請。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無息退還其金額:
一、不具備傳銷商身分誤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
二、不具備已報備傳銷事業身分誤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
三、未完成保護基金及年費繳納手續之傳銷商。
第六章 法令知能增進與諮詢服務
第四十三條
本會得辦理相關研究計畫、學術實務研討、專文專刊、政令宣導、交流活動、教育訓練課程等,以促進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多層次傳銷法令專業知能之提升。
本會得承接政府機關、傳銷事業之委託,開辦教育訓練課程。
第四十四條
本會得為律師開辦多層次傳銷之在職訓練課程,經接受一定時數訓練之律師,得納入第二十條之推薦律師名單,以協助傳銷商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本會應設置及提供多層次傳銷法令之諮詢服務。
前項服務得委託專業律師辦理,並於諮詢後作成諮詢紀錄。
第七章 紛爭處理機制之輔導建立及評鑑
第四十六條
本會為已報備傳銷事業與其傳銷商間有關多層次傳銷建立民事爭議之紛爭處理機制,得進行輔導與評鑑。
為辦理前項業務,本會得於年度工作中訂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請專家學者協助,並得支付出席費、交通費與審查費。
第四十七條
本會評鑑結果有效期間為三年。
本會完成評鑑後,如有重大變更,致有影響評鑑結果之虞時,本會得撤銷評鑑結果。
第八章 檢舉行為之獎勵
第四十八條
本會為辦理本辦法第三條第九款之任務,應訂定對檢舉人之獎勵辦法,規範獎勵標準、獎勵內容、處理流程及其他與發放獎勵有關之事項,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九章 其他事項之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會得辦理其他有利傳銷商權益保障及多層次傳銷業發展之相關事項,並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提出,提經董事會決議後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則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