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捐助章程
修法沿革:
1.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籌備處傳保籌字第0002號函訂定全文24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30014316號函核定。
2.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7條及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81460623號函核定。
3.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2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10條條文,並增訂第7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81460905號函核定。
4.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2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7條及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081461148號函核定。
5.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4屆臨時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第5條、第7條至第19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1121461021號函核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 (以下稱本會)。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會以辦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下稱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為目的。
第三條
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四條
本會設址於中華民國臺北市,並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適當地點設立分會。
第五條
本會之設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傳銷事業以現金捐助之。
前項捐助金額定為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整,且於一千萬元額度內本金不得動支。
捐助人捐助之金額得抵充其依本辦法應繳納之保護基金及年費。
本會之收入除執行第七條業務項目及營運使用外,不得動支。
第六條
本會收入來源如下:
一、捐助之財產。
二、自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收取之保護基金及年費。
三、財產之孳息。
四、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收入。
第七條
本會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調處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多層次傳銷民事爭議。
二、協助傳銷商提起訴訟。
三、代償及追償傳銷事業因多層次傳銷民事爭議,而對於傳銷商所應給付之金額及損害賠償。
四、管理及運用保護基金、年費及其孳息。
五、協助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增進對多層次傳銷法令之專業知能。
六、協助辦理教育訓練活動。
七、提供有關多層次傳銷法令之諮詢服務。
八、輔導及評鑑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紛爭處理機制。
九、獎勵檢舉違反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行為。
十、辦理其他有利傳銷商權益保障及多層次傳銷業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七條之一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應自收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本會及分會所在地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織
第八條
本會設董事會為最高決策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基金及年費之管理及運用。
二、調處委員會調處委員之遴選。
三、業務規則之訂定或修改。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重大案件代償額度、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最高限額之擬議。
十、重大案件之個案代償決議。
十一、其他章程及業務規則規定須由董事會研擬或決議之事項。
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十三人組成。
董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派)足額之下屆董事:
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備之傳銷事業代表三人。
二、傳銷商代表三人。
三、專家學者五人。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一次,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有關董事資格、產生方式、解任、任期中出缺補選(派)及任期屆滿之改選(派)事項,依本辦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遴選規定辦理。
第十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及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及主持會議。
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董事會。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載明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受委託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且受委託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會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之擬議,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申請貸款。
六、保護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前項第一款捐助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本會設監察人一至三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之。
監察人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監察人,不得逾全體監察人人數三分之二。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本會之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業務規則之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同時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三日內以書面敘明相關事實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本會多層次傳銷權益保障及爭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置調處委員十三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多層次傳銷團體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
調處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調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調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調處委員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任:
一、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管之傳銷事業代表。
二、曾涉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送檢調機關。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傳銷事業代表其事業、傳銷商代表未繳納保護基金或年費。
第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但董事長推選時,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工作人員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之情形。
第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前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二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十七條
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均為無給職,惟得支領兼職費或出席費及交通費。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前項費用及董事長報酬之支給標準由董事會擬定,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會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支給標準由董事會擬定,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章 財務之管理
第十八條
本會會計事務之處理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次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應於十月底前,經董事會審定後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修改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執行之。
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由董事會審定後,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並連同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本會因故解散或撤銷許可後,其剩餘財產悉歸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會組織、人事、經費、業務等其他事項,本捐助章程未規定者,由董事會另訂之。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經捐助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章程之修改,由董事會決議,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