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其條文內容雖多參考自公平法及公平法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惟仍有部分條文內容大幅變動,例如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以及傳銷商解除及終止契約之退貨限制規定等,謹就制定重點說明如次:

(一)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明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為公平會;明定多層次傳銷、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之定義,並就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予以納入規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至第5條參照)。
(二)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變更之報備及停止實施之公告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實施後如有變動,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實施前變更報備。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之權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至第9條參照)。
(三) 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及說明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將其資本額、營業額、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傳銷相關法令等法定事項告知傳銷商,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亦同。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並明定宣稱案例之說明義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0條至第12條參照)。
(四) 書面參加契約之締結及內容
為落實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義務,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且明文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傳銷商違約事由、處理方式及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傳銷商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至第14條參照)。
(五) 傳銷商之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
參酌實務運作情形,列舉傳銷商常見之不當傳銷行為,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要求多層次傳銷事業針對該等違約事由訂定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並據以確實執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參照)。
(六)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及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之要式規定
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如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者,應事先取得該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允許,並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16條)。
(七) 多層次傳銷事業財務資料之揭露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模愈大,對傳銷商及社會經濟之影響層面愈大,就多層次傳銷事業資本額與傳銷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規範其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利其財務狀況之健全與透明,俾保障傳銷商權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7條參照)。
(八) 變質多層次傳銷及不當傳銷行為之禁止
多層次傳銷事業如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將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並就實務上常見多層次傳銷事業利用收取費用、要求囤貨等手段,以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或進行詐欺斂財等不當傳銷行為類型,明文禁止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19條參照)。
(九) 傳銷商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法定條件,及因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
為使傳銷商於訂約後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賦予其於一定「猶豫期間」內有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將原公平法第23條之1所定14日猶豫期間延長為30日,縱猶豫期間經過後,傳銷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並可就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個月之持有商品,要求退貨,並明定因退貨所生之權利義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參照)。
(十)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請求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並不得阻撓傳銷商辦理退出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權時,明文禁止其利用各種不合理條件予以實質限制,或以其他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退出退貨,或不當扣除傳銷商應得之利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2條及第23條參照)。
(十一)商品之規定商品之規定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專章,關於商品之規定,除第21條第1項但書外,原則上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4條參照)。
(十二)主管機關之業務檢查、依法調查及裁處程序
為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動態,落實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監管及查處,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及依法進行調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5條至第28條參照)。
(十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刑事罰則及行政罰則
考量變質多層次傳銷的受害人數及影響層面,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相仿,參考銀行法之相關規定,提高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度,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6個月以下,以儆效尤並阻止受害層面擴大。另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報備義務或退費買回、招募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違反業務檢查及定期提供資料之義務者,明定其行政處置及處罰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至第35條參照)。
(十四)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前非屬原公平法第8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適用本法之補正規定
原公平法第8條第1項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須以「給付一定代價」為要件,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已將該要件刪除,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後,原未具備「給付一定代價」要件但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事業,即須納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為合理規範此等事業之適用問題,爰針對該等事業之義務行為定其過渡期間(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6條參照)。
(十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配合本法規定修正辦理變更報備之補正規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修正報備文件、資料,並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後3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於一定期間對前開通知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7條參照)。
(十六)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
為保障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其傳銷商權益,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模式,指定設立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明定保護機構得依主管機關規定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以維持機構運作;並規定保護機構之運作授權依據及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繳費義務及加入保護機構之失權與行政責任(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8條參照)。
(十七)公平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參照)。

資料來源: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識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平交易委員會出版,2014年6月初版,頁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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